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7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FE-79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里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劉清松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於該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光明路,致遭被告機車碰撞後雙方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5第7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