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請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孫維新 相對人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相對人本訴敗訴,聲請人反訴一部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為一部上訴,嗣後擴張上訴聲明),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超過10,627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諭知本訴部分(含擴張之訴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同年4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算書及證書,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查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7,237元,本件第一審反訴判准80,627元,駁回6,610元(計算式:87,237-80,627=6,610),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80,627元提起上訴,是其未上訴部分6,610元即為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76元(計算式:1,000×6610/87237=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反訴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24元(計算式:1,000-76=924)。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反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即116元(計算式:924×1/8=116)。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所預納本訴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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