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 梁仲斌 相對人漢仕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書涵 人相對人 黃書田
馮嚴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漢仕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漢仕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準此,相對人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即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第一項聲明主張相對人黃書涵、黃書田應提出合夥事業之帳冊等資料供原告查閱,第二項主張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應與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聲明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最終目的在於請求准以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最終請求准以清算合夥財產)定之,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3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預繳裁判費30,700元。嗣後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漢仕公司應提出合夥事業之帳冊等資料供原告查閱,第二項主張相對人漢仕公司應與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原第一、二項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因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命聲請人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聲請人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備位聲明之第一項請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影響。是本件相對人漢仕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併聲請相對人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云云,惟依本案判決,相對人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前已說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