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葉人瑄 即 葉怜余 即 葉如君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九號裁定確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至今,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因跌倒受傷,勞力工作困難,時不時須休養,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受傷之情,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准予延期清償三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