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成效合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內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6月14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54公克)。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1紙可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54公克)以資佐證,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及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
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4公克),其包裝袋因沾
有海洛因而無法分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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