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61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來福 於民國82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 高樹 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2年5月28日至民國102年5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來福於民國82年6月1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2年6月7日起至民國87年6月
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台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詎自民國87年9月24日起,李來福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661,88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李來福已於民國86年5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36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高樹│加蚋││158-68│田│0│73│5│全部││││││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