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1,058,823元,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3,380元,然因債務人每月薪資30,000元,尚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28,527元,協商條件超出債務人所能負荷,故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於民國96年11月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94、95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76,133元、590,761元
,故其2年平均月薪約48,62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債務人供稱其月薪為30,000元,即有不實,其陳述之憑信性,非無可疑。
㈡債務人雖陳稱因每月支出28,527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母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導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然依據上開平均月薪48,620元計算,扣除前開生活費用28,527元後,剩餘20,093元較協商金額為高,足見債務人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金額之情事。
㈢本院發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意見,該
銀行認為債務人就汽車貸款部分,仍正常繳款,何以獨厚該部分借款而拒絕清償協商金額?此一作為,顯然違反債權之平等性。又債務人若因一時經濟情況不佳,亦可與金融機構協調緩期清償等事宜,並無輕率聲請更生之必要。況債務人年僅34歲,工作能力正值高峰,距60歲退休之日尚有26年,債務總額亦非鉅大,其陳稱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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