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恭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犯行已深感愧疚,希望法院給予交保機會,使被告可以去工作挑起經濟重擔,回家扶養小孩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販賣次數又多達36次,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參以被告之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件被告羈押之日期為109年6月4日,而被告隨即於同年6月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印附卷可查,兩者期間甚短,原本應予羈押之理由並無變動。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是否承認起訴書記載之各個犯罪事實,是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同上所述,被告既然觸犯重罪而有逃亡可能之法定羈押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共36次,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家中情形如何,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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