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熱衣陸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熱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魯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6時3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止,在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四維店,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販售之發熱衣6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復於108年12月1日13時46分至同日13時48分許,在 上開 全聯福利中心,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販售之發熱衣4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值班店員 陳威志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結果1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徒手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2次竊盜犯行,所竊之財物分別為發熱衣6件及4件,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
第2772號被告魯玉萍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6時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四維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衣服6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08年12月1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衣服4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值班店員陳威志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魯玉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了有沒有去,經過很久了。我有要求帶我去現場,我指出放東西的地方在哪裡,我放在其他排的貨架上,警察有拍照。我記得12月1日那天沒有出門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販售之發熱衣,有被害人報告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16:03:45秒被告拿取一件發熱衣拆開包裝後,塞進攜帶的購物袋,16:11:41秒被告再拿取一件發熱衣拆開包裝後,塞進攜帶的購物袋,
16:14:00秒被告再將發熱衣放進購物袋後離開又返回,
16:16:22秒被告拿取數個發熱衣包裝袋後離開,再返回將包裝袋放在相鄰貨架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經細數被告所拿取之商品共有6件,足認被告確有拿取發熱衣6件,拆開包裝後塞入其攜帶之購物袋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又於提示編號14之現場照片時稱:「是我。但是我指的位置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這不是警察帶我去拍的照片。當初在派出所時就有這張照片了。」等語,稽諸證人 鍾志勇 到庭具結證述:「就是照片14的貨架。被告就是指這個位置。
」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甚難採信。再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會巡視貨架,如果有缺少會補貨,我們同仁看到有拆封只留下包裝,商品被取走,拿至辦公室室調閱監視器畫面。包裝袋在放發熱衣下方找到。如果我們有發現發熱衣,也不會報警。大門進來就是收銀台,要離開一定會經過收銀台,我們都會貼防盜標籤,但包裝拆了就沒有辦法。」等語,足見被告係為規避全聯福利中心所設置之防盜系統,乃將包裝拆除後竊取甚明,益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發熱衣6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販售之衣服,有被害人報告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3:45:
44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13:46:28被告自左邊下方貨架上取下1件商品,13:46:40被告拆除該商品包裝後置於下方貨架上,13:47:14至26秒,被告於左邊上方貨架上取下3件商品,13:47:31至13:48:14,被告將上開3件商品置於左邊下方貨架上,並拆除商品包裝,被告將已拆除包裝之4件商品迅速置於購物車中,13:48:15被告手推購物車倉皇逃逸,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固稱當日沒有出門,只有至住處附近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鹿草56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草福祿店,並提供收據1紙存卷可考,惟查,該收據記載之消費時間為14時38分,被告離開全聯福利中心四維店之時間係14時19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鏡頭時間誤差13分鐘)在卷可參,兩地間開車僅需14分鐘,有Google地圖路線查詢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無法說明為何沒有出門,卻為監視器鏡頭所拍攝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至甚明確。
(三)又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遭被告所竊之物品為何,以告訴人提供之盤盈虧表與監視器畫面相互勾稽,僅得認被告2次犯行共竊取衣服貨架上10件衣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之三槍機能運動T恤HE-4149
L、XL各2件、價值299元之棉花共和國動感舒適機能V領短袖衫黑色、丈色各1件、價值259元之遠東FET男圓領科技輕暖發熱衣L1件、XL3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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