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9號
107年度易字第1043號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107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0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801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琮羿前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乃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楊翠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琮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破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並按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他人之住宅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破壞被害人 邱裕德吳美秀 日常起居之住家之鐵捲門開關蓋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其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
,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破壞嵌入被害人陳楊翠蓉住家之鐵門、構成該鐵門一部之門鎖後(參追加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之門鎖照片,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開啟鐵門侵入陳楊翠蓉日常起居之住宅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中使用之剪刀全長約15公分,為附有塑膠握柄之金屬材質剪刀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46頁),佐以上開剪刀實際上得為被告持以破壞鐵門或打開門鎖,質地自屬堅硬,衡情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持足供作為兇器之剪刀,破壞被害人 王惠珍 所經營店家之鐵捲門後進入其內竊盜(參追加本院卷㈡第51頁之現場照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係持足供作為兇器之剪刀,開啟被害人 吳柏潔 所經營店家之鐵捲門門鎖後進入其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既僅係以剪刀轉開老舊易開啟之門鎖後開門入內,該門鎖未遭破壞(參追加本院卷㈡、㈢第61頁之現場照片說明),自無毀壞安全設備或踰越門扇之情形可言,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單純開啟被害人 郭雯靖
經營早餐店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其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除開門入室外,另有其他毀越門扇或破壞門鎖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該次犯行合於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5次加重竊盜犯行,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次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於106年9月16日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壯年,
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時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船舶防水工程工作,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其變賣,獲有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款項乙節,有被告之供述附卷可查(追加警卷㈠第3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2、4至6所示之物亦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細小鐵條,或為附表
編號4、6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均非被告本人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卷宗代號說明】││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34621號卷。││追加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68591號卷。││追加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24375號卷。││追加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22308號卷。││本院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19號卷。││追加本院卷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43號卷。││追加本院卷㈡: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追加本院卷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編號│時間│地點│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處│證據│罪刑及沒收│││││分情形│││├──┼─────┼─────────┼────────────┼──────────┼─────────┤│1│107年4月29│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王琮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住│㈠證人即被害人邱裕德│王琮羿犯毀壞安全設│││日凌晨0時│街283號邱裕德之住│宅,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備侵入住宅竊盜罪,│││45分許│宅│乘,即持不明之細小鐵條(│卷第5至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無從認定係屬兇器)破壞裝│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月。│││【107年度易字第919號】│置於左列住宅外屬安全設備│(警卷第1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之鐵捲門開關蓋(毀損部分│㈢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錢筒壹個及新臺幣貳│││年度偵字第930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據告訴)後,開啟鐵捲門│卷第53頁)。│仟參佰元均沒收,於│││欄「一、㈠」所示之事實。│侵入左列住宅內,徒手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邱裕德所有之存錢筒1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內有現金2,300元)得手。││追徵其價額。││││嗣王琮羿將存錢筒丟棄,現││││││金花用完畢。│││├──┼─────┬─────────┼────────────┼──────────┼─────────┤│2│107年5月2│臺南市○○區○○路│王琮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住│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秀│王琮羿犯毀壞安全設│││日上午5時│825號吳美秀之住宅│宅,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0分前之該││乘,即持不明之細小鐵條(│卷第7至8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日上午某時││無從認定係屬兇器)破壞裝│㈡竊案現場照片(本院│月。││├─────┴─────────┤置於左列住宅外屬安全設備│卷第49至5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107年度易字第919號】│之鐵捲門開關蓋(毀損部分││錢盒壹個及新臺幣壹│││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未據告訴)後,開啟鐵捲門││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年度偵字第930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侵入左列住宅內,徒手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欄「一、㈡」所示之事實。│吳美秀所有之零錢盒1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內有現金1,300元)得手。││追徵其價額。││││嗣王琮羿將零錢盒丟棄,現││││││金花用完畢。│││├──┼─────┬─────────┼────────────┼──────────┼─────────┤│3│107年4月23│臺南市○○區○○街│王琮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住│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楊翠│王琮羿犯毀壞門扇侵│││日晚間10時│13號陳楊翠蓉之住宅│宅,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入住宅竊盜罪,累犯│││59分許││乘,即持不明之細小鐵條(│追加警卷㈠第4至5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無從認定係屬兇器)破壞嵌│)。│。未扣案之變賣所得│││【107年度易字第1043號】│入左列住宅鐵門、構成門之│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一部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追加警卷㈠第7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度偵字第10801號追加起訴書犯│告訴)後,開啟鐵門侵入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列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楊翠│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收時,追徵其價額。││││蓉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黃│康分局107年8月9日│││││金項鍊及黃金手鍊各1條、│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黃金戒指、玉手環及手錶各│000000號函暨竊案現│││││1只、玉墜子1個等物)得手│場照片(追加本院卷│││││。嗣王琮羿將竊得之物變賣│㈠第51至55頁)。│││││得款23,000元花用完畢。│││├──┼─────┬─────────┼────────────┼──────────┼─────────┤│4│107年6月8│臺南市○區○○街40│王琮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惠珍│王琮羿犯攜帶兇器毀│││日(起訴書│號王惠珍經營之商店│點,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誤載為9日││乘,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加警卷㈡第6頁正反│,處有期徒刑捌月。│││,業經檢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官當庭更正││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凌晨2時││壞左列商店之鐵門(毀損部│(追加警卷㈡第13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其內,│1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徒手竊取王惠珍所有之現金│㈢竊案現場照片(追加│追徵其價額。│││【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2,000元得手。嗣王琮羿將│本院卷㈡第49至57頁││││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現金花用完畢。│)。││││年度偵字第12728號追加起訴書犯││㈣本院電話紀錄表(追││││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加本院卷㈡第73頁)││││││。││├──┼─────┬─────────┼────────────┼──────────┼─────────┤│5│107年6月28│臺南市○區○○街82│王琮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㈠證人即被害人郭雯靖│王琮羿犯竊盜罪,累│││日下午7時│號郭雯靖經營之早餐│點,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於警詢中之證述(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店│乘,即開啟左列店家未上鎖│加警卷㈢第7至9頁)│。││├─────┴─────────┤之鐵門後進入其內,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7年度易字第1094號】│取櫃檯抽屜內郭雯靖所有之│㈡竊案現場照片(追加│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現金2,000元得手。嗣王琮│本院卷㈡、㈢第67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2915號追加起訴書犯│羿將現金花用完畢。│6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追徵其價額。│├──┼─────┬─────────┼────────────┼──────────┼─────────┤│6│107年6月28│臺南市○區○○街59│王琮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柏潔│王琮羿犯攜帶兇器竊│││日下午7時│號吳柏潔經營之早餐│點,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於警詢中之證述(追│盜罪,累犯,處有期│││20分許│店│乘,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加警卷㈢第4至6頁)│徒刑捌月。││├─────┴─────────┤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7年度易字第1094號】│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開│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啟左列商店之鐵門門鎖後進│(追加警卷㈢第11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年度偵字第12915號追加起訴書犯│入其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14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內吳柏潔所有之現金2,800│㈢竊案現場照片(追加│時,追徵其價額。││││元得手。嗣王琮羿將現金花│本院卷㈡、㈢第59至│││││用完畢。│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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