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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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莊文偉 相對人 楊祤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2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相對人雖有探視聲請人,惟事後不聞不問,拒絕賠償,異議人向鈞院聲請調解後,鈞院寄發開庭通知書至相對人提供之戶籍地址亦遭退回,足見相對人業已逃逸無蹤,另相對人無固定工作,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建物非其所有,應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現存資產與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極可能為逃避責任而隱匿財產,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次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其於109年3月3日與相
對人發生車禍,因相對人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撞及異議人,致異議人之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異議人因車禍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固定工作、迄今拒絕賠償,且其向本院聲請調解後,本院簡易庭寄發開庭通知書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業經退回,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建物亦非相對人所有,足見相對人已逃匿無蹤,極可能為逃避責任而隱匿財產,堪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本院嘉義簡易庭函文、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網路查詢資料以為釋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因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聲請假扣押,法院得減輕異議人之釋明責任,故綜合異議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相對人拒絕賠償、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相對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異議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逃匿無蹤,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大概如此,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部分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