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莊蕙瑗 訴訟代理人 詹淞麟
楊振裕 律師再審被告 徐培財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參拾肆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就前項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宣示,復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雖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徐培財、 徐如甲 於再審前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然嗣後變更為僅就再審被告徐培財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且變更後之聲明減縮為: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如附表一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就前項第二審之上訴部分駁回。其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所有同段872、8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三義路65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相毗鄰,惟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及編號D7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如予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亦未經鑑定,即認倘予拆除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免予拆除,此已違反舉證責任規定,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採信證人 陳文松 有關系爭房屋故意越界之
證詞,認定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卻又認定系爭房屋興建時雖曾發生爭吵,然未經鑑界,不能認有故意越界建築情形,而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卻未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違誤以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41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7年4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確定判決竟予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2款(另贅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前所述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原確定判決已經針對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等主客觀因素,加以詳述免予拆除之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法院就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無規定必須以鑑定為依據。另民法第796條之1乃是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類型,只能請求支付償金或請求價購土地,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不相容互為矛盾而言。
⒉經查,證人陳文松前訴訟程序證稱:蓋系爭房屋時,因為三義
路開通後鑑界沒有多久,就依當時的鑑界,系爭房屋有越界,一樓蓋的時後沒有爭議,二樓架的鋼樑凸到天井的部分。二樓蓋的磚牆原本是直的,後來蓋成轉角,我父母在蓋好之前就有去抗議,當時蕭先生非常強硬等語明確(見二審卷222-223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此等情形已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免予拆除。又原確定判決另認定興建系爭房屋時雖曾發生爭吵,然因未經鑑界,不能認有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情形,並斟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牆壁,若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而再審原告收回土地難認可供防火巷之用,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免予拆除等語,係原確定判決分就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要件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⒊另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此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原確定判決斟酌前情,認再審被告之前手興建系爭房屋時無故意越界之情,並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適用前揭法文,再審被告免為除去越界房屋,與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舉證責任分配無關,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部分,合於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之前手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土地所有人雖不必拆除越界之建物,然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可參。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即
原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2、D3及D4所示之部分土地),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拆除,然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核屬有據,原確定判決竟駁回此部分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㈢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己使用,已如前述,且該
土地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71.2元(再審卷323頁),係位於員林市區內,附近有商業活動,尚稱繁榮,如計算不當得利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41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3日起,按月給付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41
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3日起,按月給付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從而,其本於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41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3日起,按月給付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勝訴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第一審之訴,有所未當,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
⒈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原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2、D3及D4之部分建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41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附表二:再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①641元【(0.98平方公尺×6971.2元)×6%×571/365=641。元以下四捨五入】,期間是從105年9月1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起訴之日107年3月26日止。②64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4月23日之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另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4元【(0.98平方公尺×6971.2元)×6%÷1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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