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30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雷元結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雖曾就上開應繳納之抗告費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案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駁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