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聲請人代為傳喚並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傳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拘提未著,核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7年11月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受刑人於98年8月28日報到執行,受刑人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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