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鸞櫻
張林鸞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鸞櫻(下稱被告林鸞櫻,涉嫌傷害 張柏毅 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即告訴人張林鸞馨(下稱被告張林鸞馨)、告訴人張柏毅(張林鸞馨涉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張柏毅涉嫌傷害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姊及阿姨,其因細故與被告張林鸞馨、告訴人張柏毅母子有糾紛,被告林鸞櫻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8時25分許,攜帶裝有祖先牌位之手提包,前往被告張林鸞馨、告訴人張柏毅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未經被告張林鸞馨、告訴人張柏毅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房屋內,被告張林鸞馨發覺後即與被告林鸞櫻起口角,被告林鸞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林鸞馨,致被告張林鸞馨受有左眼挫傷、右腰擦傷之傷害。被告張林鸞馨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林鸞櫻所有之祖先牌位丟擲於地,致令該祖先牌位裂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林鸞櫻。因認被告林鸞櫻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張林鸞馨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鸞櫻、張林鸞馨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鸞櫻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張林鸞馨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前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柏毅與被告張林鸞馨、林鸞櫻均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8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