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3日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128條之2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之處分如有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於「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始屬合法。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依據證人 張效銘 等人之證述及對聲請人陳人杰之監聽結果,認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且因聲請人當時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遂於民國108年6月3日15時5分許依法逮捕聲請人,而鳳山分局員警為即時調查聲請人涉案情形及避免聲請人湮滅證據,於同日15時11分許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對聲請人住處逕行搜索獲准後,旋即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並扣押甲基安非他命及改造槍枝等物,嗣於逕行搜索結束後
3日內之108年6月4日,承辦檢察官將上開逕行搜索情事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18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足見上開搜索、扣押處分之日為108年6月3日,惟聲請人卻遲至110年7月5日始聲請撤銷該搜索、扣押之處分,此有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件戳章可佐。從而,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拘捕、搜索及扣押之程序不合法云云,然鳳山分局員警係依通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已如前述,是員警於拘捕聲請人時本無庸出示拘票;而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故逕行搜索之客體本即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件、電磁紀錄在內,聲請人認逕行搜索僅屬對人之搜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