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之客戶網路中心第八股助理 工程 師,負責嘉義縣朴子市○區○路之巡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落實巡勘,以期發現並預見線路之各項問題,並採取有效防範或改善措施,以消除災害發生,對於風○○○區○○○路應加強巡勘,防範線路遭風力吹落,影響行人、車輛往來安全,且可預見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編號南桿56支11分2電信桿路段地處空曠,冬天有強勁季風吹○○○區○○路可能遭勁風吹落,影響用路人往來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防範,致附掛該電信桿上,客戶已申請移機,承包商吉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未依約拆除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屋外線一端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6時後之某時遭季風(北風)吹斷,垂落橫越於該產業道路上,適有 呂永 在於同年1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MZ—015號輕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遭垂落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 廖政和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39506號鑑定書,抗辯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被告、檢察官就其餘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其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抗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鑑驗之死者衣褲,並非由員警直接自死者身上扣得,而係家屬於四日後始提出供警方鑑識,則所鑑定之衣褲與死者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衣褲是否同一即有疑義,且取得衣褲之扣押程序非經嚴格之調查程序取得,該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死者 呂永在 之衣物於急救過程如何處理,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一、於本院急救之病患,依病情需要將身上衣物剪除或脫除,以袋子裝好置於病患身旁,再交由家屬,若有貴重物品則填據急診病患物品暫保管清單,由警衛先保管。二、呂君97年1月30日至本院急診時,依救護紀錄表身上現金7,100元、皮夾1只、NOKIA手機1只交由本院 黃嘉興 守衛保管,依護理紀錄由 柯淑鈴 護理人員為其更換衣物」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99年1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00048號函文及函附急診病患物品暫保管清單、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93至第195頁)。而證人甲○○即死者之女亦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妹妹先到醫院,醫院有把父親身上衣物還有財物交給我妹妹簽收,有手機、皮包,另外還有外套、衣服、褲子、襪子及鞋子,當時我不在場,我到的時候父親身上是穿醫院的衣服,有看到他自己的衣服已經放在病床旁邊,是用醫院的塑膠袋裝起來,皮夾是另外放等語(見原審卷1第217頁至第232頁)。是死者呂永在之衣物,依嘉義長庚醫院之急救處理程序及證人甲○○上揭證述,係由醫院護理人員先行剪除或脫除後,以袋子裝好置於呂永在病床旁,再交由家屬處理,應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醫院用塑膠袋裝的衣服,後來是跟我父親大體一起帶回家,拿回去就放在靈堂旁邊,因為衣服很濕我們怕發霉,隔天就把塑膠袋拆開來,把衣服拿出來放到箱子裡,也是放在靈堂旁邊,後來在勘驗前2天我們接到警察電話通知,說勘驗機車的時候一起把衣服帶過去,當時機車已經放在警察局了,當天我和妹妹騎機車把衣服都用本來的箱子裝著全部帶過去,到分駐所時鑑識官已經在外面,我們就把衣服放在他前面,是放在派出所外面地上,他先把機車採證完之後,就挑衣服放到塑膠袋裡,其他部份我們就又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1第217頁至第232頁)。而依證人甲○○上揭證述情詞以觀,死者衣褲因掉落水溝內浸濕,家屬將塑膠袋拆開擺放在紙箱內陰乾,並依一般習俗放置在死者靈堂外,顯與常理相符,且證人甲○○於案發時僅20歲,與其2名妹妹、弟弟均年齡尚輕(母親已亡故),甫遭此親人驟然離逝之悲,應無多餘心思刻意調換死者衣物、製造不利被告證據之心機。參以證人 黃存吉 即救護人員證稱:救護當時我是負責駕駛,我們是第一到達現場的,到達後我也有下車救護,協助把人搬上車,死者當時是穿黑色夾克,因為我們車燈有照到是黑色的,褲子顏色我忘記了,當時他夾克、褲子是濕的,(提示扣案死者衣物)死者當時是穿這件黑色外套沒錯等語(見原審卷1第233頁至第240頁),是證人黃存吉亦證稱扣案外套確實為死者呂永在於案發時所穿著,益徵證人甲○○所提出供採證之衣服,應確實為死者呂永在於案發當天所穿著無誤。再者,觀諸卷附97年2月4日勘查採證時之照片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死者衣物照片(見相驗卷第107頁、原審卷1第305頁至第312頁),就97年2月4日證人甲○○所提出供勘查採證之衣褲,其中褲子及穿套於長褲所附皮帶,均有明顯之剪除痕跡,且外套、褲子及鞋子均有相當類似之草渣與塵土,並有紙箱擺放在旁,則上揭長褲與皮帶之直接剪斷情形,實與嘉義長庚醫院函稱之急救過程會以剪除方式處理病患衣褲相符,而衣褲及鞋子沾染之草渣塵土,亦與死者掉落水裡時,衣褲及鞋子均有沾染水中髒物情形相當,益徵扣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衣褲,確實為死者呂永在於案發當時所穿著無誤,其同一性並無疑義。至證人 陳偉文 即員警雖於本院證稱:不清楚衣褲如何出現,鑑識當天,我出去看的時候,它放在派出所地上等語(見原審卷1第166頁);證人 鄭昭宏 即鑑識人員證稱:死者衣褲擺放在派出所內,後來才拿出來放在停車場,誰在派出所處理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第203頁)。是證人陳偉文、鄭昭宏就上揭衣褲取得情形,與證人甲○○證述內容雖未一致,然因證人陳偉文、鄭昭宏長期處理案件,對於各案件採證時,採證物品提出情形,實難以詳細記憶,是尚難因證人陳偉文、鄭昭宏就本案衣褲取得細節,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符,即據此認定證人甲○○證述內容不可採。
㈢、再上揭衣褲雖並非於97年1月31日呂永在死亡當日為警扣得,而係於97年2月4日勘查採證時,由證人甲○○提出,於此期間證人甲○○僅因衣褲潮濕而將之擺放在紙箱內,並均放置在靈堂內未做更動,業如前述,而證人鄭昭宏於本院證稱:證物有分生物跡證跟非生物跡證,生物跡證例如血跡、指紋,會有轉移的問題,非生物跡證不會有轉移問題,本案就是屬於非生物跡證,因為不會有轉移問題,所以我們一般保存方式都是用塑膠袋或證物袋保存起來,塑膠袋跟證物袋對證物保存上不會產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卷1第206頁至第207頁)。是本件勘查採證之衣褲,雖證人甲○○有將物品自醫院裝置之塑膠袋內取出放置在紙箱內陰乾,再於勘查採證時由鑑識人員將衣褲自紙箱內取出裝放在塑膠袋內,然因該衣褲上之摩擦痕跡屬於非生物跡證,並無轉移問題,是縱使上揭物品有自醫院塑膠袋移至紙箱內,再自紙箱內移置塑膠袋內,亦無跡證轉移污染之疑義。
㈣、又上揭衣褲雖係由證人甲○○於勘查採證時直接提出,員警採證前並未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惟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佔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搜索扣押筆錄,僅係進行搜索、扣押程式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範扣押物品收據之目的亦在於證明作用,蓋扣押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干預,對於財產因而受到干預之人,扣押物品收據為可有效證明「財產已被扣押」以及「何種財產被扣押」之憑據,一來可避免執行人員或其後之保管人員覬覦所扣押之財產,二來亦可作為撤銷扣押或發還扣押物品之依據,並可保護執法人員,防範對其無中生有指控之功能。此外,同條第2項規定之作用,主要在於保全證據,將證據封存於扣押時之狀態,以待進一步之處理。因此,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之作用,刑事訴訟法第139條之規範目的,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扣押時是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抑或是否封緘,均係執行結尾程式,應與執行後之處置為相同處理而與證據取得無涉,亦即證據取得違法與否,應在於搜索、扣押當時是否違法之判斷,而非得以扣押後之處理未符法律規定,即得逕認所扣押物品之取得手段即屬違法。查上開死者呂永在之衣褲,係經證人甲○○即死者家屬同意後提供與警方採證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221頁),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衣褲係警方通知,於勘查採證機車時一併帶至分駐所,其即依警方囑咐帶至分駐所後交與警方採證等情以觀,應可推認死者家屬甲○○於警方採集上開衣褲進行化驗蒐證時,應有同意警方採證並進行偵蒐,復有甲○○簽立同意採證之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1頁)。故上開採證衣褲係警方經死者家屬甲○○同意後取得一節,堪可認定。執是,上開採證衣褲,既係死者於案發當時所穿著衣褲,其同一性尚無疑義,於死者家屬取得至交與警方時,並無跡證轉移問題,復經警方得死者家屬同意而取得採證,足見警方取得上開採證衣褲之過程並無違法,是依照上開採證程序取得之衣褲,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依照鑑定程序做成之鑑定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即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辯護人抗辯衣褲同一性有疑義,且取得衣褲之程序非經嚴格之調查程序取得,該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解。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 顏來福 、 呂永隆 、廖政和、黃存吉、 鄭肇信 、甲○○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光碟、電信線路用戶設備裝移機工程契約、施工單、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函文、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及線路巡勘作業說明、法務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現場勘察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案發地點之中華電信公司屋外線為其巡勘範圍,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伊已依照公司規定之線路巡勘作業說明,約三個月巡勘一次,巡勘過程並未發現有屋外線斷落或其他異樣,而乙○○工寮拆除後,並未發現屋外線有不當附掛或垂落,且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並非架設在中華電信之電信桿上,而是架在路燈桿上,實與伊無關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刑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刑責可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違反線路巡勘注意義務,且因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造成被害人呂永在遭斷落之中華電信屋外線勾纏跌落水溝死亡,故本案即需審究:㈠、被害人呂永在是否因遭中華電信斷落之屋外線影響,導致行車失控掉落水溝;㈡、被害人呂永在確實因中華電信斷落之屋外線影響致失控掉入水溝,被告未巡勘發現屋外線斷落,有無違反注意義務;㈢、上揭屋外線為應拆除之線路,被告未巡勘發現予以拆除,有無違反注義義務。
伍、經查:
一、被害人呂永在是否因受中華電信斷落之屋外線影響,致失控掉落水溝,導致死亡之結果:
㈠、被害人呂永在於97年1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為路人廖政和等人發現坐在太保市春珠里中華電信公司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旁之產業道路北側之水溝內,其所騎乘UMZ—015號機車,機車車頭朝下在水裡、車尾朝上在水面上,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於同年1月31日凌晨零時8分不治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廖政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83頁、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50頁)。其次,被害人呂永在掉落之水溝位置,為距離太保市春珠2、41分9分電力桿西側3.9公尺,距離上揭電力桿西側22公尺附近,有中華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以及路燈桿(電信桿與路燈桿距離接近),而路燈桿上有中華電信公司應拆除之屋外線,該屋外線懸掛在路燈桿上,另一端則斷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7年2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097008076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8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害人呂永在掉落之水溝附近,有中華電信公司之屋外線懸掛在路燈桿上,屋外線另一端則斷落之情形,且該路段為被告負責之線路巡勘範圍。是被害人呂永在掉落之水溝附近,有中華電信公司之屋外線懸掛在路燈桿上,且該屋外線一端斷落,該處所為被告負責之線路巡勘範圍等情,亦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剎車痕、刮地痕長、機車掉到水溝位置,3者位置是由西向東依序呈現排列(相驗卷第58頁),被害人呂永在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足堪認定。而在其掉落之水溝附近,有中華電信公司應拆除之屋外線懸掛在路燈桿上,屋外線另一端斷落,業如前述,而證人廖政和即報案之路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下班返家途中,我和我2個同事看到事故,我就打電話報警,那天北風很大,有一條電線(即屋外線)從北邊飄向南邊在產業道路中間搖擺,電線桿是東西向,那條電線很長,產業道路不是很寬,那條電線就在產業道路上飄來飄去,有飄到對面,已經橫跨整個產業道路,我看到一位機車騎士坐在水溝裡面,機車倒栽蔥倒在水溝內,後來救護車和警車陸續過來,等警察來了之後,就跟警察講一講,然後就走了,我們沒有移動現場,也沒有移動電線,我看到電線時,電線沒有纏繞在死者機車或死者身上,而是飄在產業道路上等語(見相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黃存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消防局太保分隊小隊長,被害人救護那天是我開車,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電話,就趕到現場處理,死者坐在產業道路旁水溝中,我們叫他,他已經沒有意識,當時天色昏暗,我們是18點17分抵達現場,那天風勢很大,我們到現場時,警察還沒到,我們左邊有東西在晃動、在飄,我沒有注意看是什麼,那時很緊急,救人第一,我們只有待2、3分鐘等語(見相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於原審證稱:我們救護車當天行經方向是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在現場我左手邊有一條好像什麼東西在搖晃,好像有一條線,但是不知道是什麼線,是從電線桿上飄下來的,有一部份掉在水溝,我們到達時線沒有飄動太大了,但是如果線在飄動,應該會刮到我開車的路等語(見原審卷1第233頁至第247頁)。而證人廖政和與被害人呂永在及被告均不認識,僅因下班途經該處,發現死者倒臥水溝中因而報警,並無任何偏袒他人之動機;證人黃存吉係本於救護職責前往案發現場,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渠等證述具有真誠性與憑信性自無疑義。故依證人廖政和、黃存吉上揭證述,證人廖政和、黃存吉經過案發現場時,該懸掛在路燈桿上之屋外線,已經斷落並且隨風搖晃,且證人廖政和復證稱上揭斷落之屋外線係在產業道路上飄來飄去,並已橫跨整個產業道路之語,而證人廖政和經過案發現場發現死者倒臥水溝內,報警並等待救護車與員警到場時,實有相當之時間仔細觀察現場狀況,對於現場情形,相較於負有緊急救護義務之證人黃存吉,實有較為充裕之時間觀察,是證人黃存吉雖並未證稱到場時該屋外線飄晃程度已跨越產業道路,此實與證人黃存吉觀察時間點,以及停留現場時間較短、注意力多集中在救護被害人所致,尚非證人廖政和證述內容有何誇大虛捏事實。是依上揭證人證述,本件案發現場之屋外線,斷落後確實因風勢導致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並已達跨越產業道路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呂永在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外套、長褲,經採證並與本案屋外線送驗後,發現其中外套正面左衣領及左肩處均各有一處擦痕,擦痕處均發現有微量疑似受熱溶融凝固之黑色塊狀物(鑑定編號4之1、4之2);長褲背面右大腿處有刮擦痕,該刮擦痕發現有微量外來黑色物質(鑑定編號5之1);採自車禍現場之電線,由2條黃色金屬線及1條銀色金屬外包裹黑色膠質電線皮所組成,取黑色膠質皮鑑定(鑑定編號為6之1),經外觀比對編號4之1、4之2、5之1顏色均與編號6之1相似,再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號4之1、4之2、5之1、6之1均檢出聚乙烯樹脂成分。綜合研判結果為死者上衣正面左衣領及左肩處之微量疑似受熱溶融凝固之黑色塊狀物、褲子背面外來黑色物質,與車禍現場電線本身之黑色膠質電線皮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395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衣褲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及所附之採證照片22張(見原審卷1第305頁至第312頁、相驗卷第96頁至第107頁),是被害人呂永在之外套、褲子擦痕,經鑑定結果其上之外來物質,與本案屋外線外皮均為聚乙烯樹脂成分(長褲、外套本身為聚酯纖維成分),參以證人廖政和證稱案發當日風勢強大,案發地點之屋外線在產業道路上飄來飄去,已經橫跨整個產業道路等語,佐以被害人呂永在機車煞車痕所載位置,確實係在懸掛斷落屋外線之路燈桿附近,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而事故發生時,北風很大,業經證人廖政和結證明確,且一般機車穩定度與防護程度均較為不足,行經道路若遇有電線飄晃在道路上,確實易影響機車騎士行進之安全,若行進間突遭電線飄擊,極易造成重心不穩失控情形,均足徵被害人呂永在係因屋外線在道路上飄晃影響機車行進安全,並已擊打呂永在左肩附近、褲子下方,導致其機車失控連人帶車跌落水溝,應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揭衣褲外來物質所在位置與物理情形不符、衣褲之外來物質應係呂永在從事搭建房屋工作接觸電線造成云云。然被害人呂永在衣褲係在左肩、左衣領、長褲背面右大腿處有外來物質痕跡,而騎乘機車時,除非乘坐之位置較為後方,一般而言大腿後側本即非必然緊靠座墊,且屋外線因風勢飄起擊打時,其可能之方式實無必然情形,其遭擊打之次數亦無一定,是上揭衣褲外來物質存在位置,難謂有何違反物理原則;再者,被害人雖為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然上揭衣褲外來物質之位置為左肩、左衣領、長褲背面右大腿處,而一般操作機器時,多為手持工具操作,是容易接觸與機器相連之電線位置,應為手部,一般操作應無特意將電線攬於肩上或緊靠右大腿內側,造成摩擦痕跡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外來物質為被害人平素工作造成,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呂永在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中華電信公司懸掛在路燈桿上之屋外線斷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且擊打被害人呂永在,致其重心不穩失控連人帶車跌入水溝內,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巡勘時,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未發現屋外線掉落:
㈠、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一端懸掛在中華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旁之路燈桿上,另一端垂落橫越在產業道路上,業如前述,而證人廖政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工作就一定要經過那條產業道路,我前一天有經過該路段,也是傍晚的時候,天色與案發當天情形一樣,大概是快6點,已經有點昏暗,那一天沒有看到那條電線等語(見相驗卷第117頁)。是依證人廖政和之證述,其於案發前1日約晚間6時許經過上開路段時,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並無斷落橫越情形,參以中華電信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民眾通報屋外線斷落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9月29日嘉人字第098000007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56之2頁至第56之4頁),而一般電線垂落時,因會影響行車安全,且對於電線種類、使用情形不瞭解,看見之民眾易產生觸電疑慮而記憶深刻,並因容易造成公眾通行危險狀態多會主動通報,而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全無通報紀錄,亦可徵系爭路段屋外線斷落之時間,應非長久,堪認證人廖政和證稱前1日經過該路段並無電線斷落飄晃,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屋外線原為中華電信客戶乙○○於90年12月13日申請移機未拆除之屋外線,經勘查現場可知乙○○之房舍拆除甚久,於乙○○房舍拆除至案發期間,可推知系爭屋外線應垂落飄晃多年云云。然查,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原申請人為乙○○,一端原裝設在中華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連接乙○○之房舍,乙○○於90年12月13日申請移機,由中華電信公司積點工程承包商吉宏公司人員 李錦堂 於90年12月14日進行拆機、移機,有施工單、中華電信朴子營運市話用戶裝機工程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4頁、第187頁)。而97年1月30日被害人呂永在遭飄晃之屋外線擊打時,案發地點附近並無乙○○之房舍,此觀97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14頁至第319頁)。本案屋外線其中一端原應連接在乙○○房舍,一端裝設在中華電信之電信桿上,於案發前乙○○房舍既已拆除,該屋外線疑有垂落飄晃在產業道路上之可能,然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伊在案發地點之房子是鴨寮,裝有電話,後來電話先移機,2、3年後才拆鴨寮;且經本院提示事故現場之照片,乙○○復證稱伊於鴨寮拆除後,比較少去,事故現場旁邊是伊的田地,產業道路伊有走過,但沒有看過垂落的電話線等語明確;且證人廖政和前業已證稱於案發前1日經過時並未看見電線飄晃空中,參以上揭路段為證人廖政和工作必經之路,若系爭屋外線於乙○○房舍拆除後即已飄晃,則以證人廖政和經過上揭道路之頻繁程度,應可發現此線路斷落飄晃之情形,並應有民眾通報紀錄,而本件系爭屋外線於最初裝設時,其一端應為懸掛在中華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連接申請人乙○○之房舍,然本件案發時該屋外線異常懸掛在路燈桿上,而非連接在中華電信之電信桿上,顯見於本案發生前,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而將系爭屋外線移至路燈桿上,則該外力介入情形已影響屋外線之裝設方式,自難以乙○○房屋拆除此事,推論本案屋外線已斷落飄晃多時,仍應以證人廖政和前揭證述較為可採,即本案屋外線係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被害人呂永在行經案發地點前掉落。
㈢、再被告為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第8股助理工程師,案發地點之屋外線為被告巡勘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中華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第1點之規定「線路巡勘之目的,在於預先發現線路之各種有關問題,並予事先採取有效防範或改善措施,以消除災害發生,確保通信安全及通信暢通」,有中華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一份存卷足按(見相驗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復據證人顏來福即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第8股股長於原審證稱:被告巡勘時,需要看電桿有沒有傾斜,電纜、電線有沒有故障、斷裂或垂下,人孔蓋周圍AC有沒有破損,交接箱要打開來看有沒有腐蝕,搖搖看有沒有搖晃,有沒有被盜接錄音設備等語(見原審卷1第104頁至第106頁)。是被告從事上揭巡勘業務目的之一,即為發現線路各種問題,避免災害發生,而其巡勘方式,主要是以外觀判斷之方式,勘查線路等有無損壞或危害安全之情形。其次,依上揭中華電信線路巡勘作業說明第二點規定「線路定期巡勘至少每3個月為週期,週期越短越佳,對於貨櫃車及載重車通行頻繁、道路施工路段及重要道路,應加強作不定期巡勘,偏遠地區得每半年巡勘1次」。是依中華電信對於巡勘人員之業務規定,係以至少每3個月巡勘1次為原則,若屬貨櫃車及載重車通行頻繁、道路施工路段及重要道路,則應加強巡勘。而本件案發地點為一般產業道路,並非貨櫃車、載重車通行頻繁或重要道路,亦無證據證明於案發時該道路為施工路段,是被告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巡勘業務規範,僅需至少每3個月巡勘1次,即不違反其應盡之巡勘義務。而被告於案發前已分別於96年4月3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28日巡視勘察案發地點電話屋外線,均未發現異狀,有架空線路巡勘記錄表四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8頁至第201頁),則依上揭巡勘記錄,被告均已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規範之至少每3個月巡勘1次,且依上揭中華電信線路巡勘規定,被告下次3個月定期巡勘時間為97年3月下旬,則被告依中華電信公司規範之巡勘作業說明進行巡勘時,本即無法發現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後,始斷落飄晃之本案屋外線,故被告按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依其職責進行巡勘,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再者,被告在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擔任之工作項目包含巡勘架空線路、地下管線、交接箱巡勘及桿線遭受損害求償處理,以及其他交辦事項,上揭巡勘區域涵蓋嘉義縣朴子市、太保市、六腳鄉、鹿草鄉、東石鄉、布袋鎮、義竹鄉等七鄉鎮市○○○○路長約780公里,地下管線長約980公里,交接箱數量約為330座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9月29日嘉人字第098000007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56之2頁至第56之4頁),復據證人顏來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86頁至第106頁)。而依前述,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係於97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被害人呂永在行經案發地點前斷落,即約僅斷落飄晃1日之時間,且中華電信公司亦未接獲民眾通報屋外線斷落,亦如前述,是以被告負責巡勘轄區之廣,架空線路、地下管線之長度以及交接箱之數目以觀,以被告1人之力巡勘所轄區域,確實需要相當時間,實非僅短暫1日即可巡勘完畢,則被告未能於本案屋外線斷落飄晃時立刻發現處理,無論是依中華電信公司規範之巡勘作業說明,抑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難謂其能注意僅斷落飄晃約1日之屋外線,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巡勘時未發現本案屋外線為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線路,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㈠、本件案發地點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屋外線,一端原裝設在中華電信南幹56之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則連接至乙○○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房舍外,乙○○於90年12月13日申請移機,上揭室內電話屋外線係由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予吉宏公司承攬之「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用戶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之一,且係於90年12月14日由李錦堂施工乙情,業如前述,並有電信線路用戶設備裝移機工程契約書及中華電信朴子營運市話用戶裝機工程日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顏來福於原審證稱:客戶申請移機的時候,必須要拆除屋外線、電話機,把話機移到新裝地點,屋外線則依據位置,要拆到牆壁保安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1第90頁、第98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住戶(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33之7號),其電信線路之裝設,係自電信桿以屋外線連結到用戶外住家,固定在樓房外牆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屋外線裝設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15頁、第322頁至第323頁)。是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線,於90年12月13日乙○○申請移機時,承包廠商吉宏公司李錦堂自應將一端連結在中華電信南桿56支11分2電信桿上,另一端連結在乙○○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房舍外牆之屋外線拆除。至於李錦堂有無依約拆除該屋外線,並非被告巡察之業務範圍,此業據被告供稱:移機拆機依照公司內部規定,是由監工人員負責,驗收完畢要報給公司,但是公司不會把移機的地點這些資料給我們巡察人員等語(見原審卷2第30頁),核與前揭二㈢所述被告業務範圍並無抵觸。是被告之業務範圍並非驗收李錦堂有無依約辦理該號電話移機拆除線路工程。
㈡、再本案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屋外線,原應已被移除,惟於事故發生時一端為連接在路燈桿上,一端有垂落橫越道路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之屋外線於移機後,究竟呈現何種連結情形?若為整條屋外線綁繞在路燈桿上,因線路均已纏繞在路燈桿上,依外觀實難以判斷線路為中華電信之屋外線,且被告對於非屬中華電信公司架設之路燈桿,亦難謂有檢查之義務;若剩餘之屋外線另一端連結在其他路燈桿或電力桿上(即有架空之情形),而觀諸現場照片顯示之線路架設情形,案發地點之架空線路繁雜,則被告對於均未繫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桿上,且外觀並無垂落等異狀之線路,實難謂其能注意其上有中華電信公司之線路存在;若剩餘之屋外線另一端連結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桿上,且有相當之架空長度,則被告巡勘線路時,應能注意該線路另一端連結在路燈桿上之異常架設情形,進而發現此為應拆除線路之可能。而公訴人就本件案發前系爭屋外線之情形,究竟為整條線路綁繞在路燈桿上方,抑或另一端連接在其他路燈桿上、電力公司之電力桿上,抑或中華電信之電信桿上,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是案發前屋外線之裝設情形既有疑義,依照「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屋外線為應拆除之線路,於巡勘過程未能發現一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中華電信公司承包商人員李錦堂應拆除之屋外線,被告巡勘過程中雖未發現,然於該屋外線裝機地點即乙○○房舍拆除前,應拆除之屋外線外觀與一般正常使用之線路相同,被告自無法注意此為應拆除之線路;於乙○○房舍拆除後,就本案屋外線之架設情形,公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能注意該屋外線為應拆除而未拆除之線路,而有業務上之過失。
陸、綜前所述,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之屋外線於乙○○房舍拆除前,外觀應與一般正常使用之線路無異,復無相當證據證明房舍拆除後之屋外線裝設方式,為被告巡勘時所能注意屬應拆除之線路,參以被告已依中華電信公司規範之線路巡勘作業要點,約每3個月定期巡勘,且本案屋外線並無任何通報紀錄,就僅斷落約1日之屋外線即發生事故,實難課以被告防止結果發生之責。是被告就系爭屋外線之斷落、未予拆除等情,於巡勘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仍存在上開所述諸多合理之懷疑,公訴人之舉證亦難釋疑上開各情。又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呂永在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其他疏失行為有何關連,自不能僅因被告為該路段之巡勘人員,而被害人係因該路段之屋外線飄擊導致失控落水死亡之事實,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電話屋外線於移機時既未拆除,必與電信線連結,被告於巡勘時,未能發現線路斷落,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本案該屋外線已因外力介入而懸掛在路燈桿上,並非連接在中華電信之電信桿上,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就該屋外線於案發前究係與電信桿如何有連接關係,資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提出證據,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測謊之結果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證據,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則其依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測謊,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