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 馬旭鋒 、 吳麗玲 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然馬旭鋒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吳麗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警方並未查獲上訴人另持有磅秤、分裝袋或帳冊等,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上訴人是否認識馬旭鋒、吳麗玲,因時間久遠且精神緊張,非無誤認彼等二人之可能。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依馬旭鋒、吳麗玲相關供述各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伊所使用,伊認識馬旭鋒、吳麗玲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馬旭鋒、吳麗玲之犯行。然查馬旭鋒確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馬旭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酌馬旭鋒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上訴人供承:伊知悉與馬旭鋒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半張500」之意,半張就是新台幣五百元;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馬旭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⑴、通話時間:
96年1月23日上午7時27分20秒。通話內容:「A: 阿傑 嗎!我小馬。B:怎樣。A:跟你商量一下,我現在不方便,先跟你拿50
0元,晚上下班拿給你,可不可以。B:好啦!要在哪裡。A:約在昨天那裡好了。B:我現在人在信義路,你人在哪裡。A:我在秀朗路保源路裡。B:我們約這裡好了,快到了嗎?A:還要5分鐘,快到了。」⑵、通話時間:96年1月29日上午8時8分13秒。通話內容:「A:我小馬。B:ㄟ。A:拿半張500元。B:好啦!」⑶、通話時間:96年1月30日上午8時40分28秒。通話內容:「A:我小馬。B:ㄟ。A:拿半張500元,老地方。B:好啦!」,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係其與馬旭鋒間之對話;依馬旭鋒之前科資料及其相關執行案卷顯示,馬旭鋒僅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堪認其確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馬旭鋒嗣改稱:伊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吳麗玲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向綽號「阿俊」者購買海洛因等情明確。參酌吳麗玲之前科資料及其施用毒品案卷顯示,吳麗玲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不否認與吳麗玲認識,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綽號為「阿俊」等情;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吳麗玲購買毒品所撥打綽號「阿俊」者之行動電話,即係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相關通聯資料之內容;吳麗玲與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上午10時25分,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即吳麗玲): 阿俊仔 !麻煩你拿1包過來我家樓下。B(即上訴人):現在沒空,晚一點。A:沒空。B:再等半個小時。A:好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有如下之通話:「A(即吳麗玲):阿俊!你到了嗎?B(即上訴人):你過來『保福宮』,永和『宮主口』這裡!A:好啦!我知道。」,堪認吳麗玲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吳麗玲證稱:綽號「阿俊」者並非上訴人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馬旭鋒、吳麗玲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單憑馬旭鋒、吳麗玲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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