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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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詢問抗告人之筆錄記載: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與 趙培盛 同行至菲律賓期間,與 于寶文 、黃帝裕將槍械夾藏在芒果乾紙箱內,載往馬尼拉市區某處,放入一只貨櫃內等語,據認抗告人有將槍械裝入紙箱內夾藏在貨櫃之犯行。但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調得前開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日詢問時之錄音帶並予播放、比對結果,發現前揭筆錄均未依照抗告人所陳述之內容製作,檢察官亦未依職權調查清楚,即逕依各該不實之筆錄提起公訴,致抗告人遭原審法院判刑確定。㈡、原確定判決又以證人于寶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同年三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趙培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帶伊及抗告人至菲律賓, 朱浚德 及 根本晃 並於某日駕車至泛太平洋飯店搭載伊及趙培盛, 於甫 上車,根本晃即拿一支貝瑞塔九二手槍予趙培盛,當車子開到菲律賓某軍營拿取二支M16後,趙培盛又叫伊與朱浚德、根本晃去找 丁正祥 ,車子則先返回飯店,讓趙培盛下車,抗告人並在飯店門口等候,嗣抗告人叫伊去拿煙,伊下來時,抗告人從根本晃之車內出來,交給伊一支匈牙利P16手槍,伊則上車再與根本晃、朱浚德到豐濱找丁正祥,並拿取一支匈牙利P18槍枝,該槍枝於買回後,先放在泛太平洋飯店隔壁一家小飯店,一共購買約二十至三十餘支槍等語,憑以認定抗告人有分工購入此部分槍、彈之事實。但依前開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詢問之錄音內容,朱浚德於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答稱:P16、P18二支槍枝皆係于寶文所取得,原確定判決所提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下稱本件槍彈鑑定書),復未記載上揭P16槍枝,足證于寶文前開所證不實。㈢、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趙培盛曾指示 許迺欣 與抗告人至馬尼拉鄉下某美容院,以二十萬披索購入三支制式貝瑞塔九0手槍及四千發子彈,但本件槍彈鑑定書並無該三支手槍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㈣、原確定判決復以根本晃透過朱浚德,以十五萬披索販賣M11制式衝鋒槍一支予趙培盛,並由朱浚德陪同根本晃至許迺欣之友人即綽號「 阿峰 」之男子住處附近,交付該槍枝予許迺欣,抗告人則在趙培盛之電話指示下,付款給根本晃,據認抗告人有此部分共同購買槍枝之行為。但依前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錄音內容,朱浚德曾回答檢察事務官該買槍之款項非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對此亦不知情,本件槍彈鑑定書又無該衝鋒槍之記載,足證該衝鋒槍並未走私進入台灣。㈤、原確定判決另以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詢問抗告人時,所製作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及指紋,與抗告人在台灣高雄看守所之人相表、悔過書及法院所採指紋登記卡上之筆跡及指紋相同,因認抗告人所稱前開筆錄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乙節,不足採信。但嗣抗告人之辯護人向法院聲請閱卷時,經以相機拍攝卷附前開詢問筆錄及向書記官聲請影印該筆錄,卻發現筆錄上之指紋與調查局鑑定書憑以鑑定之指紋不同,難免啟人疑竇。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但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該案實係盜匪案件,則原審法院據以審酌並對抗告人科刑,顯然量刑過重。以上各情,有前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日詢問筆錄影本、錄音光碟、錄音內容及調查局鑑定書、本件槍彈鑑定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下稱本件證據),可資為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㈡、依本件聲請意旨,抗告人係以本件證據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前開證據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審理時即均已存在,並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與前開說明所稱「嶄新性」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證據,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均未予調查,其中光碟片又係委由專業人員依錄音帶還原、翻製,為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所無,應屬新證據,並可證明抗告人確係無辜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依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卷附資料,本件證據均係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即已存在,前揭詢問錄音帶並曾經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播放後,製成譯文而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復已將前開譯文及調查局鑑定書、本件槍彈鑑定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詢問有無意見,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光碟片,縱係事後始由前述詢問錄音帶翻製而成,但其內容與原錄音帶既無不同,前揭調查局鑑定書所載對筆跡及指紋之鑑定結果,又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本件證據即難謂係發現在後或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雖將抗告人於八十年間所犯之盜匪案件誤載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但僅係文字之誤寫,與據以認定抗告人是否累犯,並無影響,且非不得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之,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本件證據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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