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桂輔佐人黃德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秋桂為滿八十歲之人,其並未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在該路段北向車道,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中山路44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境,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處劃設之機車道及應遵行之方向行駛,反貿然逆向行駛,適有 林鈞薇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在機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2車均人車倒地,林鈞薇因而受有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黃秋桂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膝挫傷、胸壁挫傷、趾部及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秋桂及林鈞薇經送往醫院救治,警員在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黃秋桂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黃秋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鈞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林鈞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秋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橫越馬路,並非逆向行駛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鈞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黃秋桂騎乘之機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左倒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之往北方向外側道內車頭朝西南向方向,車尾部壓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上,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散落物位置亦在A車四周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足見A車停止之位置附近應係兩車發生碰撞之處。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逆向行駛云云,且其於偵查中復辯稱:其從家裡出門找班長,班長不在,其就要去找其的隊長,其當時是要過馬路云云。惟經檢察官命警帶同被告至現場指出其所稱班長及隊長之住處,再依其陳述模擬被告當日之路徑,並繪製現場圖及拍照後,可見如依被告所述情形,倘其當時係要騎車橫越中山路,則根本不可能行經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位置(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倒地位置附近),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10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與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之當日騎乘路線並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在媽祖廟北邊要橫越馬路往南方向行駛等語。足認當日被告應係從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紫色招牌(按:應係「文城汽車電機保養廠」招牌)前方即中山路442號前北向之外側車道起步橫越馬路,朝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是被告當時確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中山路北向外側車道,且車頭係朝西南方向逆向前進,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中山路劃有由南往北之機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應依該處劃設之機車道及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不得在該處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終於肇事,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送往醫院救治,警員在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卷可佐,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年紀老邁,無業且家境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之生活狀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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