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即被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52-2J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51-2J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69-9A號半拖車,為聲請人所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供犯罪所用為由向本院聲請沒收。惟本案既已偵查終結,則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並無作為證據之用,亦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並非專供犯罪之物,倘若長期扣押,反倒影響聲請人正常營業活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上開扣押車輛,以維權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查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
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待審理,該起訴書記載上揭扣案曳引車及半拖車非法載運本案廢棄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雖主張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屬之,並不以專門供犯罪使用為限,檢察官亦以111年2月8日彰檢秀勤110偵9854字第1119004985號函表示上開扣案物尚不宜發還,本院認上開扣案曳引車、半拖車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得供為證據,至於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詳為調查之需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暫行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