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5號聲請人 陳詩茹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32元。然因聲請人前夫於96年6月即失去蹤影,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鈞院作成96年度監字第346號裁定改由聲請人任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縮衣節食下扣除自己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所剩無幾,且自97年5月起遭任職公司降職減薪,實無法償還協商金額,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6號裁定影本、好樂迪集團簽呈影本、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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