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四季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7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71%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貨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綠色四季公司僅繳納利息至至96年8月2日止,依兩造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53,996元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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