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8月5日起,冒用其係母親謝 倪碧雪 、其妹 謝育欣 之名,參加由甲○○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於87年10月5日、88年1月5日,冒用 謝倪碧雪 、謝育欣名義,偽造其二人簽名投寫標單得標,而認被告涉嫌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於87年11月間,另冒用並無其人之「 謝發良 」、「 林堂龍 」名義,參加由李素娥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而於88年3月1日、4月1日偽造「謝發良」、「林堂龍」簽名於標單上投標並得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該院92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於93年2月26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斯時仍有連續犯之適用,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相當密接,犯罪之構成要件復相同,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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