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來麗滎(原名來麗榮)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來麗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來麗滎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法第50條復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㈢本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30年,反觀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20年,似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且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事涉被告之是否得就全部罪刑請求定執行刑之選擇權益,以及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保留得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基於整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來麗滎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2年11月1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記載應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表:受刑人來麗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9年8月間起至99年9月│99年06月04日至99年06│93年7月間至94年10月│││2日查獲止│月07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233、22591號│22233、22591號│7417、901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99年重金上更一字第││││號│號│113號││├────┼──────────┼──────────┼──────────┤││判決日期│101年04月17日│101年04月17日│101年07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號│號││├────┼──────────┼──────────┼──────────┤││確定日期│101年05月07日│101年05月07日│102年0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1.編號1、2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2.編號1、2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86號(已│第9263號已發監執行(│││執畢)│刑期102.9.3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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