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趙珍妹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表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林永松
參加人 黃春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鐘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以102年12月16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102250197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系爭土地已核准出租予參加人,而註銷原告提出之申請承租案件,檢還原送證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及放租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核定放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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