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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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
原告山水天地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森榮
訴訟代理人 劉聆雅
被告 胡玟雯
輔助人 胡文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0元,及其中59,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被告於110年9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損壞社區公物及亂丟垃圾,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受到原告刺激才會有毀損物品之行為;對於有毀損春聯、A1、B1、B2電梯之公告壓克力板、記載「請隨手關門」、「未經換證許可,嚴禁由此門進出管委會製」警語之壓克力板、A棟門禁防水罩等行為不爭執;惟否認有破壞A2電梯之公告壓克力板、B棟門禁防水罩;且收音機為管理員私人所有,春聯是15號1樓所有,均不屬於原告管委會;如附表編號5至9之壓克力及防水盒所估算之金額均為全新價額,應計算折舊;附表一編號10應以一張2元計算,共計毀損6張,所以被告僅需賠償18元;附表一編號11清潔費已經包含在月繳之管理費中,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協助清潔完畢,原告並未提出他人受領薪資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被告如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以下即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進行認定。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音機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毀損警衛室之收音機,應賠償原告2,700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審理中,其告訴代理人已自陳:收音機為警衛私人所有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自難認原告為收音機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收音機毀損之費用。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監視器2支之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直有破壞行為,為了保護其他住戶安全而於警衛室及五樓加裝監視器各1支,共支出20,000元云云。然被告並無破壞監視器之行為,原告加裝監視器僅是為了盡其社區管理之責任,尚難認是被告之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3.如附表編號4所示春聯費用得請求673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撕毀娃娃春聯2對、長條春聯3張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故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春聯費用3,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審酌市面上娃娃春聯之價格約為一對142至155元,長條春聯兩對(即4張)約499元,有拍賣網站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第459頁),則以上開價格計算,娃娃春聯1對之平均價格約為149元,長條春聯1張之平均價格約為125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673元(計算式:149元×2+125元×3=673元)。
⑵被告雖辯稱是春聯15號1樓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然上開春聯均是黏貼於社區大廳進出之處所,而非特定住戶之門口,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自尚難認係住戶所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事證證明上開春聯為15號1樓之住戶所有,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4.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公佈欄、門禁感應防水盒、警語壓克力片、門禁感應防水盒部分得請求1,60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毀損該社區A1、B1、B2電梯內之公佈欄壓克力板共3個、「未經換證許可,嚴禁由此門進出管委會製」及「請隨手關門」警語之壓克力板各1個、A棟之門禁感應防水盒1個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故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破壞A2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告欄、B棟之門禁感應防水盒及警衛室記載「訪客請登記」之壓克力立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確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破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⑵而公布欄壓克力板之價格為3個12,000元,上開「未經換證許可,嚴禁由此門進出管委會製」及「請隨手關門」警語之壓克力板之價格分別為1,100元、900元,上開門禁感應防水盒之價格為2,000元等情,有慶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因更換上開物品所花費之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100元+900元+2,000元=16,000元),堪以認定。惟原告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上開公佈欄原告約使用10年、警語壓克力板及門禁感應防水盒約使用7年,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4頁),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壓克力展示牌之耐用年限為2年,原告上開物品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又因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上開物品經折舊後之價值為1,600元(計算式:16,000元×1/10=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5.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紙張、影印紙、油墨、列印機消耗,及破壞後張貼所用膠帶費用得請求94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撕毀社區公告欄之公告,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故堪認定。而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得認定遭被告撕毀之公告共有47張,其餘雖有掉落,但未經撕毀,故難認有毀損,而兩造均不爭執以超商影印1張2元之價格作為紙張毀損損害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24頁),故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紙張之損害金額為94元(計算式:47元×2元=94元)。
⑵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撕毀紙張造成油墨、膠帶之耗損云云,惟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超商影印價格業已包含影印油墨之金額,故難認有另行主張之必要;又原告社區之公告欄既為壓克力板,自毋庸再以膠帶黏貼,是認原告就膠帶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列表機約5,000元之費用,然原告列表機之更換難認與被告毀損公告之行為有何關聯,自亦非可採。
6.如附表編號11所示人事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有多達54次之毀損及破壞事件,致原告必須派總幹事及事物人員或環保人員處理,故請求人事費用35,74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就上開54次之毀損及破壞事件舉證,且亦未提出總幹事、事物人員或環保人員有因此多領得加班費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7.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67元(計算式:673元+1,600元+94元=2,3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之物品;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理由
1
收音機
一台
2,700元
遭被告毀損。
2
裝置5樓公共區域監視器
一支
10,000元
因被告一直有破壞行為,為了保護其他住戶安全而加裝。
3
裝置警衛室公共區域監視器
一支
10,000元
4
貼於A、B棟公共區域牆面之春聯
娃娃春聯2對、長條春聯3個
3,000元
遭被告毀損。
5
四台電梯內的壓克力公佈欄
四組
16,000元
6
門禁感應防水盒於A、B棟入口處
兩組
4,000元
7
A棟大門門口上記載「未經換證許可,嚴禁由此門進出管委會製」等語之壓克力片一片
共二片
2,000元
8
A棟大門門口上記載「請隨手關門」等語之壓克力一片
9
警衛室記載「訪客請登記」等語之壓克力牌立牌
一個
3,000元
10
貼在公佈欄的公告資料,含影印紙、油墨、列印機消耗,及破壞後張貼所用膠帶費用
一式
5,000元
遭被告毀損,必須重新印製。
11
環境清潔費及額外勞務費等加班人事費用
35,740元
因被告自110年至111年5月多次於社區毀損及破壞,造成人事成本增加。
合計
9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