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截至96年6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3,425.元未付,迭催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帳款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