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交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5年交上易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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