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彭嘉昱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4年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彭嘉昱工作地點,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摻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
7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街○號1樓
8-3套房內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毒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
7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體悟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鐵皮浪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頁、第10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次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