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卿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力達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搶奪未遂、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盜被害人 廖界科 之保力達2瓶(價值約新臺幣160元),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竊得之保力達價值非鉅,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居無定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保力達2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鄭宗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號(雲
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卿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因搶奪、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31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廖界科所經營之「尚品美食小吃部」,徒手竊取冰箱內之「保力達」2瓶(價值共新臺幣160元),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保力達」2瓶已飲用殆盡。嗣經廖界科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界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保力達」2瓶,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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