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2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原名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原名 柯欽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宣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乙○○(原名柯欽川)、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1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75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其餘75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宣源公司自95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161,488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