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6號抗告人 林清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且抗告人先前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並同意塗銷查封登記,然相對人竟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5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6萬8,020元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害,准許抗告人以17萬8,0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8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所命供擔保金額亦無不當。至抗告人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