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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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祐禕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6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一 」、「勝鴻」及「雞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壬○○則於106年5月31日前某時,自「阿一」、「勝鴻」、「雞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上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待接獲「阿一」透過「微信」告知之領款指示後,壬○○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阿一」,壬○○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的報酬。嗣警方於106年7月2日14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壬○○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持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23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19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警二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一卷第86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林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7、40至43頁、警二卷第33至35頁、38至43頁)、被害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84、90至96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72至80頁)、被害人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通報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一卷第97至98、102至108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8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618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77540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6年8月31日高營字第1060001894號函、106年9月12日高營字第1060001947號函暨所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政字第107005114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2017/09/06一楠梓字第0011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017/11/21一楠梓字第00152號函、2018/01/05一楠梓字第0000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2018/02/26一楠梓字第0002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年12月13日一博愛字第00277號函暨所附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院10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阿一」及「勝鴻」以「微信」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共46張(見警一卷第9至13、15至34、115頁、訴一卷第52、125至127、129至140、142至144頁、訴二卷第1、14、38至39、44、49、67至68、75頁、警二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被告自106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有綽號「阿一」、「勝鴻」及「雞蛋」之成年男子等人,由「勝鴻」及「雞蛋」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與被告,被告則聽從「阿一」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及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阿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自106年5月31日起提領款項後,於同年6月1日、2日及8日均陸續有提款之行為,又迄至106年7月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尚有搜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與「阿一」等人聯繫用之手機1支,亦有如前所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可認其自106年5月間加入前揭犯罪組織起,迄同年7月2日遭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③再被告自106年5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106年5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2之該次提款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91頁反面),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之罪名(見訴二卷第1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均係擔任依「阿一」之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阿一」、「勝鴻」、「雞蛋」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各有
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2號),其中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6之部分,與被告所犯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又其雖曾與庚○○、乙○○、戊○○與丙○○以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91、892、1133、893號事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47至149、192頁),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30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訴二卷第14-2頁),並經庚○○、乙○○、丙○○具狀陳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74-1、178至179頁),乙○○及丙○○更於書狀中敘明認為被告毫無悔意等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曾犯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以附表一所示各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而應予不同評價。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㈩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與「阿一」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等事宜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及第3頁),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其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89,800元,其可分得之報酬為百分之1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15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898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上衣各1件,固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此等物品為被告平常所用之物,均非直接用為本件犯行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存簿1本,固係供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庚○○匯入款項之該帳戶,然庚○○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而直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被告亦係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則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過程,均未使用到該存簿,尚難認係供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7所示之物,僅係「阿一」交與被告保管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且尚難認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可見該但書係針對主刑而言,惟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安處分,乃屬從刑,應非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範者;且本件既依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106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一」、「勝鴻」及「雞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阿一」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依其指示持提款卡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俟其取得贓款後,將款項交付給「阿一」,被告則抽取詐欺贓款百分之1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轉帳交易單、存摺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數份、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2次不是我去提款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關於附表三編號1、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之部分),雖然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偵查及移審之訊問時,均清楚陳述他是於106年5月31日、6月2日及6月8日有提領款項,但絲毫未提及於106年6月9日有提領款項,並請審酌被告在短時間內提領款項之次數頻繁,提領帳戶亦非單一,無法排除被告有可能是記憶模糊或遭羈押之日數甚長,為求交保且為取得從輕量刑之機會而為不實之自白,另依勘驗監視光碟之畫面,提領附表三編號1、2款項之男子,其外表、長相、髮型及身影,均與被告不同,顯然並非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關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己○○、丁○○曾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己○○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本院106年8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坦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見訴一卷第65頁),然觀以被告於106年7月2日之警詢、106年7月2日、同年月13日之偵訊及本院106年7月28日之訊問中,均僅坦認其於106年5月31日、6月2日及6月8日有提款之事實,未曾提及其於106年6月9日有提款之行為(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一卷第13、23頁、訴一卷第13頁),且卷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有被告於106年5月31日、6月2日及6月8日提款之畫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頁)。
㈢附表三編號1之己○○遭詐騙後,係於106年6月9日20時3分
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遭人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帳戶內原有之其他金額),經辦局欄位顯示為019139;附表三編號2之丁○○遭詐騙後,係於106年6月9日21時37分,匯款7,000元(15元係手續費)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遭人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含帳戶內原有之其他金額),經辦局欄位顯示為019143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6年9月12日高營字第1060001947號函暨所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考(見訴一卷第142至144頁)。又經辦局欄位「019139」為善化郵局,「019143」為善化溪美郵局一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1月10日高營字第1060002357號函附卷可按(見訴一卷第18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以106年11月22日政字第1061200210號函所檢附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6月9日20時24分許至善化郵局、於同日21時38分許至善化溪美郵局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均無被告提款之畫面等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節錄之勘驗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訴二卷第67至68頁、第74頁及反面),自難認前揭詐欺贓款係被告所提領。
㈣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一節,已如前開事
實欄所載,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且尚無證據足認其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所涉之詐欺犯行為限,倘非其負責提領之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則就附表三編號
1、2之告訴人己○○、丁○○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至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32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壬○○於106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與「阿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106年6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聯合醫院」前,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再由「阿一」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提款事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9日,以LINE訊息假冒出售手機,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9日20時3分許,將14,000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且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9日21時37分許,將7,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被告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06年6月9日20時24分許、20時25分許、21時38分許及21時39分許,至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0,000元、5,000元、10,000元及7,200元,俟其取得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阿一」,並抽取詐欺贓款百分之1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7至10)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罪嫌。惟查,此部分經調取前列提款時間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有被告提款之畫面乙節,業經論述如上之乙、五、㈢所載,則前揭款項既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所列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前開所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故此部分尚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提領時間、地│提領金額│主文│備註││號│或│匯款或轉帳之時間│點││││││被害人│、金額、匯/轉入││││││││之人頭帳戶│││││├─┼───┼────────┼──────┼────┼────────┼───┤│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6月8日││壬○○犯三人以上│起訴書│││庚○○│106年6月8日9時許│⑴14時52分│⑴2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撥打電話予 葉冬 │⑵14時52分│⑵2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號1暨││││秋,假冒係其親人│⑶14時53分│⑶2萬元│壹月。│補充理││││而向其借款,致葉│⑷14時54分│⑷2萬元││由書一││││冬秋陷於錯誤,依│⑸14時55分│⑸1萬元││編號1││││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二編││││指示,於106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號五至││││8日13時31分許,│民族一路543│││九││││匯款10萬元至中華│巷25號統一超│││併案意││││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商鼎祥 門市│││旨書附││││楠梓郵局帳號700││││表一編││││-00000000000000│⑹15時9分│⑹9,900││號1、││││號帳戶。│高雄市左營區│元││附表二││││(起訴書原誤載葉│富民路356號│││編號1││││冬秋之匯款金額為│左營新莊仔郵│││至6││││1萬元,業經檢察│局│││││││官另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為10萬││││││││元)│││││├─┼───┼────────┼──────┼────┼────────┼───┤│2│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31日││壬○○犯三人以上│起訴書│││乙○○│106年5月31日11時│⑴中午12時27│⑴2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36分許,撥打電話│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號5暨││││予乙○○,假冒係│⑵中午12時27│⑵9,900│月。│補充理││││其友人而向其借款│分│元││由書一││││,致乙○○陷於錯││││編號5││││誤,依該詐欺集團│高雄市三民區│││、二編││││成員之指示,於10│民族一路519│││號一、││││6年5月31日11時59│號高雄鼎泰郵│││二││││分許,以自動櫃員│局│││││││機轉帳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44719號帳戶。│││││├─┼───┼────────┼──────┼────┼────────┼───┤│3│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6月1日││壬○○犯三人以上│起訴書│││戊○○│106年6月1日20時│⑴23時3分│⑴3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55分許,撥打電話│⑵23時4分│⑵3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號4暨││││予戊○○,假冒係│⑶23時5分│⑶3萬元│月。│補充理││││網路購票之客服人│⑷23時6分│⑷1萬元││由書一││││員,佯稱:因作業││(其中有││編號4││││疏失,變成訂購30│高雄市左營區│22元屬附││,並經││││張電影票,需依指│博愛二路426│表一編號││公訴檢││││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號第一商業銀│2被害人││察官於││││交易云云,致邱仕│行博愛分行│乙○○匯││107年4││││揚陷於錯誤,依該││入之款項││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本院審││││示,於106年6月1││││理時當││││日22時32分許及同││││庭補充││││日22時37分許,以││││(見訴││││行動APP「中信行││││二卷第││││動達成」分別匯款││││110頁││││49,989元及49,989││││反面)││││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4│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6月2日││壬○○犯三人以上│起訴書│││丙○○│106年6月2日10時│⑴14時11分│⑴3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許,撥打電話予李│⑵14時12分│⑵3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號6暨││││月桂,假冒係其親│││月。│補充理││││人而向其借款,致│高雄市三民區│││由書一││││丙○○陷於錯誤,│大順二路147│││編號6││││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號第一銀行灣│││、二編││││之指示,於106年6│內分行│││號三、││││月2日13時11分許││││四││││,匯款6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44719號帳戶。│││││└─┴───┴────────┴──────┴────┴────────┴───┘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數量│是否沒收││號││││├─┼──────────────────────┼───┼──────────┤│1│灰色上衣(champion牌)│1件│否。固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時所穿著,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物,│││││非直接用以犯本件犯行│││││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2│灰色上衣(NICISCOMING牌)│1件│否。固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時所穿著,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物,│││││非直接用以犯本件犯行│││││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3│ 林柏豪 之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張│否,與本案無關。│├─┼──────────────────────┼───┼──────────┤│4│林柏豪之楠梓右昌郵局存簿(含金融卡)(000-0000│1本│否,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5│ 劉倉志 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簿(含金融卡)(00│1本│否,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6│ 吳冠億 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簿(000-0000000000│1本│否,與本案無關。│││1)│││├─┼──────────────────────┼───┼──────────┤│7│劉倉志之楠梓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000)│1本│否,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8│ 陳盈靜 之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存簿(000-0000000000│1本│否,與本案無關。│││3)│││├─┼──────────────────────┼───┼──────────┤│9│陳盈靜之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存簿(000-0000000000│1本│否,與本案無關。│││34)│││├─┼──────────────────────┼───┼──────────┤│10│ 宋明杰 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簿(含金融卡)(01│1本│否,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11│ 蔡坤銘 之梓官區區漁會存簿(000-0000000000000│1本│否,與本案無關。│││)│││├─┼──────────────────────┼───┼──────────┤│12│宋明杰之玉山銀行東屏東分行存簿(含金融卡、使│1本│否,與本案無關。│││用手冊、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000000)│││├─┼──────────────────────┼───┼──────────┤│13│ 陳宥 呈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存簿(000-0000000000│1本│否,與本案無關。│││9258)│││├─┼──────────────────────┼───┼──────────┤│14│ 陳宥呈 之高雄草衙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000│1本│否,與本案無關。│││)│││├─┼──────────────────────┼───┼──────────┤│15│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否,與本案無關。│├─┼──────────────────────┼───┼──────────┤│16│劉倉志之印章│1顆│否,與本案無關。│├─┼──────────────────────┼───┼──────────┤│17│陳宥呈之印章│1顆│否,與本案無關。│├─┼──────────────────────┼───┼──────────┤│18│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是,係被告所有,且係│││608809,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聯繫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及金額│詐欺方式│├──┼──────┼───────────┼─────────────────┤│1│己○○│106年6月9日將1萬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9日,以LINE│││(有提告)│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訊息假冒出售手機,致己○○陷於錯誤││││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439號帳戶│列帳戶。│├──┼──────┼───────────┼─────────────────┤│2│丁○○│106年6月9日將7015元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9日,以LINE│││(有提告)│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訊息假冒出售手機,致丁○○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439號帳戶│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