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陳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6元,及其中新臺幣26,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和裕實業社購買美容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4,070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繳付1,836元。詎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款29,37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6,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