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山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31mg/dl,雖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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