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郭政裕。
(二)時間: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前。
(四)行為:酒後騎乘902-NBC號重機車上路,而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
1.累犯: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送監執行至10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三度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36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6號、3.本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81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徵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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