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婉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2.被告陳婉寧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雖為夜間、天候陰,然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地上繪設車道分隔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鍾鴻耀 先行,致告訴人鍾鴻耀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旋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警員 陳宥霖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紙可佐,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一般公司擔任職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