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甲○○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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