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對吳建財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吳建財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肇事而自行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告吳建財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財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4、15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之振興宮飲用啤酒4、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同日17時42分許,其行經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臨1之10號北側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與 陳雅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吳建財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建財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財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證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導致車│││述│禍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1紙│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車禍之事實。│││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蔡勝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