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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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仲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25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基於民法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4月12日提起反訴,依民法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兩造所提本、反訴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反訴原告即被告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並以其所請求之上開本金為訴訟標的金額(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7,630元。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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