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倫凱被告許秀華被告江佳龍被告許丁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倫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法院裁定減刑確定後,甫於民國96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許秀華、許丁立、江佳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先由許倫凱於98年
7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不詳處所向 施致維 、 賴盈茹 謊稱:伊係合勤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房屋買賣為業。適有一批房屋因屋主無力償還債務,需其他投資人進場買斷共享利潤。其中,買賣頭期款部分由許倫凱先支付,其他投資人只需以信用貸款支付尾款,而以此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轉手出售賺取約為可貸得房貸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5不等之利差。並允諾於同年8月10日先將均無殘值分別設有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9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及設有780萬元抵押權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坐落新北市○○區○○段296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50巷2號)房屋2棟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盈茹,以取信施致維及賴盈茹(起訴書誤載為 賴瑩茹 ),致施致維、賴盈茹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參與投資。 嗣施致維 於98年8月14日分別向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8萬元。賴盈茹亦於同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2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許倫凱等人為順利詐得上開款項,再由許倫凱於同年8月20日與賴盈茹簽訂協議書,佯稱許倫凱同意於98年12月31日前出資購買已登記於賴盈茹名義之上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1段50巷2號房屋,並負責清償以賴盈茹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1千5百萬元及施致維與賴盈茹等2人全部信用貸款。並承諾如有違約,許倫凱同意無條件將出資購買之上開建物贈與賴盈茹,以再次取信施致維及賴盈茹。施致維與賴盈茹遂於同年8月21日將其二人已經上開金融機構核貸並完成撥款之信用貸款165萬元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許秀華。許秀華隨即於同日將施致維上開渣打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付江佳龍,並由江佳龍於是日冒用施致維之名義,盜用施致維之印章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參拾參萬肆仟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江佳龍提領施致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入負責人為許丁立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事主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並未進行任何房屋轉手事宜。嗣經一週後,施致維明知上開房屋已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1千5百萬元,而上開房屋亦未售出,其就此未獲得任何利潤,詎不甘損失,而與許倫凱、許秀華、江佳龍及許丁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致維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施致維於98年8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不詳處所向 謝心佳 、 謝錦玉 、 鍾惠汝 等人謊稱:其以上開向金融機構申辦之信用貸款交由許倫凱投資房屋獲利,並以與許倫凱相同之詐騙手法詐騙謝心佳、謝錦玉、鍾惠汝,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謝心佳於98年9月10日經渣打銀行核撥信用貸款45萬元時,施致維即以許秀華係管理本案不動產買賣帳務之人為由,而將謝心佳所交付之存摺、印章交與許秀華,許秀華隨即於同日冒用謝心佳之名義,盜用謝心佳之印章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肆拾肆萬肆仟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許秀華提領謝心佳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入乙事主公司上開帳戶內;謝錦玉於經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核撥信用貸款35萬元後,施致維隨即轉交謝錦玉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於許秀華,許秀華隨即轉交江佳龍,並由江佳龍於98年9月16日冒用謝錦玉之名義,盜用謝錦玉之印章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參拾肆萬伍仟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設於台北市之第一銀行營業部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江佳龍提領謝錦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鍾惠汝於經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核撥信用貸款65萬元後,施致維即於98年9月16日將鍾惠汝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許倫凱,許倫凱即於同日冒用鍾惠汝之名義,盜用鍾惠汝之印章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 陸拾 肆萬捌仟元整」,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設於新北市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許倫凱提領鍾惠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4萬8千元花用。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施致維、謝心佳、謝錦玉、鍾惠汝等人及上開銀行對於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267條、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倫凱、許秀華、江佳龍、許丁立等4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6日 花檢慶忠 100偵256
0字014684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30、64至70、72頁)。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施致維並於98年8月14日分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8萬元。賴盈茹亦於同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2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施致維及賴盈茹遂於同年8月21日將其2人經上開金融機構核貸並完成撥款之信用貸款165萬元存摺及印章交與許秀華,以清償許倫凱所佯稱之尚待清償與上開房屋屋主之尾款。許秀華於取得施致維交付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轉交江佳龍盜領33萬4000元,並匯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乙事主公司(負責人為許丁立)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並未進行任何房屋轉手事宜。…另謝心佳於98年9月10日經渣打銀行核撥信用貸款45萬元時,施致維即以許秀華係管理本案不動產買賣帳務之人為由,而將謝心佳所交付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許秀華,許秀華隨即盜領44萬4千元,並匯入乙事主公司上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鍾惠汝及謝錦玉於98年9月16日分別向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65萬元及35萬元後,渠等之信用貸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分別由許倫凱及許秀華轉交與江佳龍,並均遭逕自提領花用。…。」,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對照以觀,前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且涵蓋本案全部之被害人,除被害人交付印章、存摺予被告後,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敘述較為簡略外,其餘如被害人辦理信用貸款之金額與時間、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與印章、被告提領款項之流向及犯罪手法,均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見被告等4人偽造文書犯行,上開起訴書雖未就此部分記載罪名及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起訴。
㈡此外,上開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等4人以向被害人佯稱先向
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並交由其等投資房屋,轉手出售後將可賺取一定比率之利差,為詐騙手法之詐欺行為,惟被告為詐欺犯行之最終目的,本即在於取得被害人貸得之款項,而為遂行此項目的,迨金融機構核撥信用貸款後,被告勢需向被害人拿取印章、存摺,進而至金融機構,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始得竟其全功;換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應允支付買賣房屋頭期款後,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金融機構冒名提領,自始即在被告預定之犯罪計畫中。從而,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本案與經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已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又於100年8月15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7日花檢慶忠100偵2812字第016135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