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6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已納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8,6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