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韋廷被告鄭謹賢被告李孝溫被告李國慶被告 鄭茂修 被告 汪希哲 被告 劉慕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韋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玖臺、IC板參拾捌片、帳冊捌張、員工考勤表參張、現金新臺幣共參拾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鄭謹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玖臺、IC板參拾捌片、帳冊捌張、員工考勤表參張、現金新臺幣共參拾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李孝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汪希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陸佰元沒收。
鄭茂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慕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 江韋廷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 江韋廷復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江韋廷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繳納罰金1萬元,並於99年9月17日繳納罰金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江韋廷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6月份起,以每月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振南 ,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後站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霹靂神龍BAR、豹中豹Ⅱ代、Joker's撲克、賽馬、麻將、彈珠臺等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自99年11月、12月間,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小時可得100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謹賢擔任服務員,負責兌換10元硬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中,賭博方法係賭客至少投入10元硬幣,以10比1(麻將機臺)、1比1(其餘機臺)之比例,在選定機臺下注後,經不特定機率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霹靂神龍BAR機臺如選中所押圖形、Joker's撲克機臺如出現特定牌樣、賽馬機臺如選擇馬匹率先衝抵終點、麻將機臺如先胡牌、彈珠檯如彈珠掉入選擇號碼洞,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江韋廷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江韋廷、鄭謹賢洗分兌換現金,其等會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換算成現金交予賭客,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警方深入追查,歷時多日蒐證,發現確有其事,經聲請搜索票執行後,於100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江韋廷、鄭謹賢,以及適在把玩Joker's撲克、麻將、霹靂神龍BAR、Joker's撲克、Joker's撲克等機臺之賭客李孝溫、李國慶、鄭茂修、汪希哲、劉慕章,並扣得霹靂神龍BAR5臺、豹中豹Ⅱ代4臺、BJoker's撲克9臺、賽馬3臺、麻將5臺、彈珠臺3臺(含IC板38片)、江韋廷之賭金30萬4,975元(櫃檯處17萬3,400元、機臺內13萬1,575元),以及李孝溫、李國慶放至於機臺之賭金2,000元、600元,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韋廷、鄭謹賢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江韋廷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李孝溫、李國慶、鄭茂修、汪希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述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圖5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8張、現場照片14張、查扣賭博機具霹靂神龍BAR5臺、豹中豹Ⅱ代4臺、Joker's撲克9臺、賽馬3臺、麻將5臺、彈珠臺3臺(含IC板38片)、江韋廷之賭金30萬4,975元(櫃檯處17萬3,400元、機臺內13萬1,575元),足認被告江韋廷之自白及證人李孝溫、李國慶、鄭茂修、汪希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堪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同案被告鄭謹賢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是受僱於江韋廷擔任後站超商及電子遊戲場的員工,但卻矢口否認其與江韋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洗分、換錢之行為,辯稱:當客人不想玩,想洗分離開,會立刻通知江韋廷,也會告訴客人自己不會換錢給他們,因為這是違法的行為,一開始應徵的時候,江韋廷也說電子遊戲場的事情,也不用我們負責等語。而江韋廷於偵訊時也具結證述:鄭謹賢負責收銀、補貨、清潔,他不會洗分,這工作他不懂,這個工作是我在做,可能當我在忙的時候,才拿錢拜託鄭謹賢給對方等語。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謹賢自99年11、12月開始受僱於同案被告江韋廷從事前開工作,至100年8月8日被警方查獲為止,已歷時有一段期間,對於後站超商及電子遊戲場營業之內容、範圍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況證人鄭茂修及汪希哲於偵訊時,皆有證述二人分別有於100年8月7日及100年8月初自鄭謹賢處換取現金200元及2,000元,而鄭謹賢本身縱如其所辯,未參與洗分、換錢,但其既自承會將客人欲洗分、換錢之情形告知江韋廷,而江韋廷可能也因有事在忙,而將錢拿給鄭謹賢交與客人,難認鄭謹賢對於江韋廷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全無認識,依上開判決意旨,鄭謹賢就圖利聚眾賭博行為縱無與江韋廷有明示的犯意聯絡,相互間亦有默示之合致,仍符合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要件。
二、被告李孝溫、李國慶、鄭茂修、汪希哲、劉慕章部分:就後站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洗分、換錢之行為,經被告李孝溫、李國慶、鄭茂修、汪希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另表示:若沒有換錢,就不會去玩等語。並有現場圖5份、現場照片14張、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李國慶賭金600元、扣押李孝溫賭金2,000元,足認被告李孝溫、李國慶、鄭茂修、汪希哲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其等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與江韋廷等所設置之賭博機具對賭的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而劉慕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表示對於洗分、換錢之事並不清楚,且因未贏過錢,所以也沒換過錢,純粹是為打發時間等語。惟其是後站排班計程車司機,對於後站超商及電子遊戲場之場域不算陌生,偶爾會以自身所有零錢去把玩該處所設之賭博電玩,且了解其玩法,此亦為劉慕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故雖未贏過錢,但衡諸常理,若謂被告每次去玩只為打發時間,而毫無僥倖中獎,洗分、換錢的主觀賭博財物心態,實難昭公信,因此被告劉慕章之辯述,不足以作為對其為有利論斷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韋廷、鄭謹賢部分:核被告江韋廷、鄭謹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韋廷、鄭謹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江韋廷、鄭謹賢共同基於一個營利之意圖及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前述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延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就刑法評價上,均僅各成立一罪。復按被告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並未於聚眾賭博外,另有其他獨立成罪之賭博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韋廷、鄭謹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行為若有持續之性質,則在查獲前,犯罪行為均在持續中,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故被告之犯行若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未逾5年者,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韋廷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韋廷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至被告鄭謹賢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而被告江韋廷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至被告鄭謹賢為生計,受僱於被告江韋廷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亦非是,兼衡被告江韋廷、鄭謹賢之參與期間、分工程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倘若另一輕罪有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仍得加以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29臺、IC板38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7萬3,400元則是賭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江韋廷、鄭謹賢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帳冊8張、員工考勤表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賭博機具內之13萬1,575元,則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江韋廷所有,亦有被告江韋廷、鄭謹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李孝溫、李國慶、鄭茂修、汪希哲、劉慕章部分:核被告李孝溫、李國慶、鄭茂修、汪希哲、劉慕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李孝溫、汪希哲有多項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至被告李國慶僅有一前案紀錄,且已事隔多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鄭茂修、劉慕章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其動機、目的、賭博金額、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李孝溫賭金2,000元及李國慶賭金6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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