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40號原告 李玉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115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31,0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6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1,123元【計算式:2,430元-500元+3,000元=4,9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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