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35號再審原告 陳淑和 兼訴訟代理王程風人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美滿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超過新台幣(下同)5,704,751元部分即115,889元【計算式:5,820,640-5,704,751=115,889】本息提起再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88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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