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張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茂清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欠款本金為:
1.新臺幣(下同)7,9024元整及自民國105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2.及於98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380,000元,欠款本金為353,727元整,自105年05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05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自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432,75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9024││3月16日起│││││元│││││├──┼───┼─────┼──────┼──────┼───────┤│002│新臺幣││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7│││353727││5月06日起││3│││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353727││5月06日起││台幣1,000元計│││元││││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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