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丁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吳嘉凱 於警偵訊中雖供稱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監聽譯文係聲請人所接聽,惟證人吳嘉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其於警詢中係受警方之利誘、恐嚇,因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足見證人吳嘉凱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自不得做為證據。另證人吳嘉凱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販賣毒品給證人吳嘉凱之人係 曾清治 與 吳衍慶 二人等語,而證人吳嘉凱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亦經法院依偽證罪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嘉凱。㈡聲請人請證人吳嘉凱實話實說,係希望證人吳嘉凱還聲請人清白,而非串證,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證人吳嘉凱有串證之虞,實有違經驗法則。㈢聲請人與曾清治有販毒之合意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份起,且係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核與本件犯罪時間及犯罪工具均不相符,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亦有本件犯行,應有未洽。㈣證人 曾清治業 已供稱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話係其親自接聽,並完成交易等語明確,乃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吳嘉凱不實且漏洞百出之供述,即認定聲請人有罪,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㈤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 大仔 」係證人吳嘉凱對證人曾清治之稱呼,另證人吳嘉凱與曾清治係住同一村庄,因而始有「我現在要趕去○○,來不及,找你比較近」、「大仔我在你門口這」、「大仔你有空嗎」、「我在我們庄裡」等對話內容,足見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二通電話,係證人曾清治親自接聽,並完成交易,聲請人並未參與。㈥本件有關證人不實且有瑕疵之供述、同案被告之自白、通訊監聽譯文、聲紋比對、測謊及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亦得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
1、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雖載明本件係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更正為對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筆錄),爰認定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2、證人吳嘉凱係因於另案審理時否認向案外人 林連發 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稱證人吳嘉凱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業經法院依偽證罪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嘉凱等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對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等情事,復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3、確定判決就證人吳嘉凱於一審審理時所稱「都是吳衍慶拿海洛因給伊的,那時在警局,警察在車上就說伊有跟『懶末』(按指丁明昌)通過電話,就一直在問伊,說伊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辦伊,不要讓伊回去過年,所以在警局才會順著警察意思說;檢察官訊問時,伊想說筆錄都做下去了,如果亂說不知道會否被判偽證,其實那個東西都是吳衍慶拿出來給伊,伊不知道電話打去是誰接,但是東西都是吳衍慶拿出來給伊的;伊跟丁明昌本來就熟識,不過伊不曾向丁明昌購買過毒品」等語及就聲請人所辯「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號所載之通聯內容,並非聲請人與吳嘉凱之通話」等語,何以均不足採,另就證人吳嘉凱於偵訊中所為之「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通話係伊與綽號『懶末』(按即丁明昌)之通話,係購買五百元海洛因之通話,係在伊等村裡之產業道路交易」、「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之通話,伊雖不知接電話之人係何人,但係『懶末』出來送貨的,也是買五百元,是在伊奶奶家門前交易」等供述,何以應堪採信,均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及指駁,並認定聲請人與證人吳嘉凱於同車提解至原審法院時,既曾討論本件案情,且聲請人亦要求證人吳嘉凱前來法院作證時要實話實說,堪認證人吳嘉凱於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實無法排除有迴護聲請人之嫌疑而不足採等情,有確定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㈤所載之理由,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及評價過之證據,均不具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㈤所載之其個人之說詞,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4、又確定判決並未以聲請人與曾清治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曾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為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5、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清治雖供稱「伊未與丁明昌一同販賣毒品」等語,惟該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嘉凱所述情節不符,應不足採等情,亦據確定判決詳載明確,足見共同被告曾清治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及評價過之證據,顯不具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之要件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6、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均難謂有理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確定判決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乙節,有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㈥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非有理由,另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