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見成 即 林惠芳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