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鼎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書(新
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51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
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
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
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
書;另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先命補正;另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
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月9日所為之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51037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書),而於同年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稽,並未逾上開聲明
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月9日5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里00○0號, 丁健 成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
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論輸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監視
器、帳冊、賭資新臺幣(下同)909,700元(包含自聲明異
議人處查扣之24,000元)等物品,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因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
元,併沒入賭資24,000元等情。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雖於前揭時、地為警查
獲,然其並未參與賭博,伊僅是去上開地點找朋友 簡精宏
天,且該賭場是用籌碼作為賭注,伊身上只有現金,是要來
付貸款的,伊也看不懂天九牌怎麼玩。為此,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
所明定。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同法第22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由議人雖僅坦承於上開時、地
前往 丁健成 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為警查獲,並於聲明異議
狀中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惟聲明異議人經警查獲後,
於員警詢問時已陳稱:「〔問:你是否有參予(與之誤)把
玩俗稱『天九牌』之聚賭行為?〕有。」「(問:你於何時
進入該賭場把玩?帶多少金額進入聚賭?)我約109年1月9
日時許進入該賭場把玩。我帶新台幣2萬4千元進入聚賭。」
等情,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前往丁健成所主持
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賭博財物,並為
警查獲;再依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陳述:「〔問:該賭博場
所屋主為何人?另賭場主持人(負責人)為何?〕屋主我不
認識。丁健成為主持人。」「(問:你是否知悉該賭博場所
係何人負責清注、把風、會計、保鑣?) 沈建宏 是清注的、
把風是 陳建榮 。」等情,亦可見聲明異議人對該賭場人員配
置已相當熟悉;參以其於警詢中復供陳:「(問:你們以何
物作為賭具?如何把玩?)我們是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
賭客間輪流做莊,每把各家賭客取四支牌,後經排列組合點
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等情,益證聲明異議人對於天
九牌之玩法有一定之認識;再由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
「(問:係由何人介紹進入?)我是由朋友簡精宏帶我進去
的。」乙節,足認聲明異議人並非前往上開場所找友人簡精
宏聊天,而是簡精宏帶聲明異議人前去賭場;再佐以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該賭博場所門窗有無上鎖或管
制賭客進出?)有。賭客進入賭場會由司機接送順便過濾,
我是簡精宏開車帶我來的。」「(問:該賭博場所是否為不
特定之任何人可任意進入把玩賭博?)不是,要有認識的才
能進入賭場賭博財物。」等情,及現場所查獲之監視器應是
用來監看屋外動靜,可知聲明異議人如非有意參與賭博,並
經監視器或把風人員篩選過濾之賭客,實無法輕易進入上開
賭場之內,而其既得以進入賭場並滯留其內,且為警查獲,
當時應係攜帶賭金參與賭博甚明。從而,聲明異議人上開辯
解,顯無足採,其確實在該場所賭博財物,自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其罰鍰9,000
元,併沒入賭資2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